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14-202503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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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語 莊沐樹 楊振明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19、36620、36804、3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依其等所具有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其倘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帳號暱稱「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等成年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紅聯繫,並佯稱:可經由「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麗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稍前,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7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以取信於蔡麗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予楊哲語而詐欺得逞後,嗣楊哲語隨即依暱稱「蔡主任」之指示,前往尚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 印刷店(起訴書誤載為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以取信於蔡麗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460萬元之款項予莊沐樹而詐欺得逞後,嗣莊沐樹隨即依暱稱「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460萬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楊振明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 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右呈」以取信於蔡麗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右呈」之姓名及蓋用偽造「王右呈」之印章,而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偽造「王右呈」之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王右呈」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500萬元之款項予楊振明而詐欺得逞後,嗣楊振明隨即依暱稱「帕拉梅拉」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振明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㈣林立才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1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國維」以取信於蔡麗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國維」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而偽造「王國維」之署名及偽造「王國維」之指印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王國維」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林立才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立才隨即依暱稱「檸檬」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立才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嗣因蔡麗紅察覺受騙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前往拘提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到案,並扣得林立才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麗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語(見警一卷第6至16頁;偵一 卷第11至19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莊沐樹於(見警二卷第6至10、13、14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楊振明(見警三卷第8至13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及林立才等人(見警四卷第6、7、9至15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紅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立才)(見警四卷第27至31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7、8頁;警三卷第9、10頁;警四卷第11、12頁)、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四卷第35頁)、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林立才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供被告林立才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林立才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5頁),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而被告4人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4人均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等前往收款之暱稱「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等人及前來向被告4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4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4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之犯行,均應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哲語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楊哲語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楊哲語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 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楊哲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楊哲語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哲語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並指示被告4人先至超商或印刷店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4人為「騰達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8、9頁;警三卷第10、11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2、13頁;偵四卷第12、13頁;審金訴卷第12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4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俱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騰達公司」之員工,其等竟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至超商或印刷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均有偽造「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7之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王右呈」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等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4人代表「騰達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俱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且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紅蓮」、「王右呈」及「王右呈」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楊哲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各該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上偽造「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楊振明在如附表二編號5之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被告林立才在如附表二編號7之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國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4人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4人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暱稱「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2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2萬元、5,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楊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12頁;偵三卷第14頁)、被告林立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36頁);由此可認等報酬,應分屬被告楊振明、林立才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振明及林立才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被告4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就其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各獲得3萬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核屬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楊振明、林立才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楊振明、林立才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楊振明、林立才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均正值青 壯之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4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各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楊哲語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莊沐樹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被告楊振明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立才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見審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將其等各自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各次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4人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4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4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4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且均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各出示如附表二編 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前揭被告4人所交付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4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第1至4項後段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上分別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lame手機1支(IME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暱稱「藏鏡人」之人交予被告林立才使用,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林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6、15頁;偵四卷第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林立才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立才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莊沐樹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取款事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9);是以,堪認該支小米手機,核屬供被告莊沐樹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莊沐樹另涉其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警於查獲時予以扣押在案,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有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莊沐樹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 作,然其等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有如前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哲語、莊沐樹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哲語、莊沐樹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立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 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林立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從而,可認該筆5,000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林立才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林立才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立才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楊振明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123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對方跟我說日結2萬元(含車資),大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楊振明如何分配面交贓款之酬金一節,其業已明確供陳:對方跟我說日結2萬元(含車資),我有拿到錢,總共獲利3萬元,對方叫我回雲林之後,到指定的地方拿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由此可認被告楊振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綜此所述,可認該筆3萬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楊振明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楊振明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振明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許珺維、郭竣丞、張家俊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時間 拘提地點 0 楊哲語 113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 莊沐樹 113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 楊振明 113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林立才 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0 偽造113年7月22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一卷第8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楊哲語) 警一卷第8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8月8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二卷第7、8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莊沐樹) 警二卷第7、8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9月17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三卷第9、10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右呈) 警三卷第9、10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10月11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四卷第11、12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國維) 警四卷第11、12頁,未扣案 0 realme手機壹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 林立才所持有,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楊哲語,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莊沐樹,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楊振明,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林立才,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78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9、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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