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28-202503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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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梓逸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登魁」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魏米雪佯稱可介紹某貸款融資公司舉辦之母親節預存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魏米雪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陳維武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陳維武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陳梓逸再依「李登魁」之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以ATM提領10,000元後,在附近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魏米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梓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米雪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頁、第5至15頁、第21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買毒品時認識「李登魁」,他後來派人拿 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領,「李登魁」只說那是博奕公司的錢,但我不知道帳戶是誰的,也不知道為何他不自己去提領,我無法掌握我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同不知「李登魁」為何需委託其代為提領,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錢我提領後交給「李登魁」指派的收水成員,那個人不是「李登魁」,我都有見過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李登魁」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已繳回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2、被告已供稱員警尚未查獲「李登魁」,其另案扣案手機中亦無「李登魁」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35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00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其他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已全數繳回,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請求比照另案判處1年1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5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則為侵及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更已全數繳回而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1年1月之有期徒刑,形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審理中,公訴人所求處之刑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忽略前述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因子份量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但既已向公庫繳納10,000元之 全部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陳維武台中商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既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