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3-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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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張家霖 凃和億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致輝(本院另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麥克」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家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凃和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麥克」、「哈哈哥」、「張吉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凱宸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致輝提供 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致輝帳戶)、潘建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帳戶(下稱潘建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張家霖提供其所有之戶名戴爾服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霖帳戶)、凃和億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和億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和億中信帳戶)、李凱宸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宸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渠等並擔任提款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楊祈霖施用詐術,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輾轉匯至上開李致輝、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等人之帳戶後,再由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楊祈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祈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輝、證人即告訴人楊祈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金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楊祈霖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渠等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惟被告李凱宸、張家霖均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詳後述),是被告李凱宸、張家霖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李凱宸、張家霖。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致輝、暱稱「麥克」、「 蘋果」、「阿成」、「小辣椒」、「哈哈哥」、「張吉宏」之人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潘建璋、李凱宸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張家霖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係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張家霖,被告張家霖並未到庭,檢察官僅以被告張家霖前因依「阿成」指示收取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張家霖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張家霖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建璋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凃和億繳交3,000元,有本院114年2月2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家霖部分,本院雖認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張家霖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家霖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李凱宸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李凱宸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潘建璋、凃和億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潘建璋、凃和億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而被告4人均表示有調解意願,被告潘建璋、凃和億並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實際到庭,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4人實際分工提領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供稱為本案犯行,分 別可獲得報酬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等語,屬渠等為本案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潘建璋、凃和億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家霖、李凱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渠等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4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潘建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建璋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潘建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蘋果」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林美蓮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潘建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前案係被告潘建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潘建璋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潘建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與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楊祈霖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收到投資股票之介紹,便與LINE暱稱張思雨聯絡,對方要其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貝爾德、誠熙、景順證券),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56分許、27萬元 鄒雨璇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分許、27萬元 嚴卉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24萬元 李致輝帳戶 無 無 李致輝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提款75萬6000元 渣打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 111年10月11日10時18分許、29萬9990元 洪以琳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顏瑞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凃和億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40萬元 凃和億中信帳戶 凃和億 111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提款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39分許、49萬9980元 同上 111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40萬元 蘇芷萱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30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提款60萬2000元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4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20萬元 林義翔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22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提款7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3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3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20萬元 潘建璋中信帳戶 無 無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共11萬元 統一超商華豐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5萬元;同日15時44分許、4萬元 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張家霖帳戶 無 無 張家霖 111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強民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