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30-202503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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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宸逸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徐士幃上網瀏覽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富富得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士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李宸逸隨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徐士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宸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6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先前有投資虛擬貨幣,但因為賠錢,對方說可以借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所以我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給「丹尼操盤員」,就會有錢匯進來借給我云云(見警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47至50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丹尼操盤員」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偵卷第21至161頁;審金訴卷第73至245頁)在卷可稽;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9、10、13、18、1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47至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投資公司資料,或投資公司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指該名投資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業者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投資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述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時12分許,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借款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以購買須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一節(見審金訴卷第69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復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至30頁),則衡之上揭判決理由所載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此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對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後,自更較他人應謹慎使用為是;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丹尼操盤員」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一天下來進好幾筆數目又那麼多不會有問題嗎?我擔心我帳戶會被警示帳戶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95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實已知悉甚詳,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其曾因提供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刑事案件之過往經驗,當可察覺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帳戶匯入借款資金供被告作為投資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借款資金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至中信帳戶內後,嗣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及以其所提領之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