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33-202503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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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紘毅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受人僱用而收取來源不明之他 人提款卡後上繳,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卡片上繳後之使用情形及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提款卡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三元」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林哲賢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及6日,向友人吳政揚訛稱要與友人合資在台做生意,需借用帳戶收款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政揚陷於錯誤,出借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揚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林哲賢隨即將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林哲賢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蘇紘毅知悉或預見吳政揚華泰帳戶為詐騙所得,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蘇紘毅則依「洪三元」指示於112年5月8日13時16分許,至該門市領取包裹,並持往二聖路上某公園交予其他不詳共犯,容任「洪三元」以之收受或領取詐騙贓款,蘇紘毅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嗣「洪三元」取得吳政揚華泰帳戶後,即由其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9日某時,向蔡錦華佯稱因網路書店系統故障造成錯誤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止付云云,致蔡錦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0日0時19分、0時25分及0時28分,轉帳49,987元、49,987元及49,986元(合計149,960元)至吳政揚華泰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全數提領一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蔡錦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紘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5、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哲賢、吳政揚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9頁、北檢偵字第23642號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並有林哲賢、蔡錦華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貨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吳政揚華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決書(見警卷第7至8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4頁、第66至67頁、偵卷第87至97頁、北檢偵字第23642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112年1月間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群」社團 看到徵人貼文,之後「洪三元」就把我加入1個群組,並在5月8日通知我去領包裹,我原本不知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但打開後就知道是帳簿,我再依照「洪三元」的指示拿到二聖路的1個公園,給另外1名不是「洪三元」的男子,我領到帳簿後大概就知道這是人頭帳戶,我知道人頭帳戶可以用來收取詐騙贓款,提領後會形成金流斷點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已知悉其從事偏門工作,亦知悉所收取者為人頭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卻對「洪三元」將如何使用吳政揚華泰帳戶毫不在意,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復未分擔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洪三元」及收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交付帳簿之對象不是「洪三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即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洪三元」及收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在卷,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領之犯罪所得約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洪三元」及收受卡片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分擔收簿手之分工,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己則收取1,500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收取帳戶及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妨害公務、毀損、強盜、傷害及其餘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洗錢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且所詐得之款項合計僅約占500萬元(即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應量處3年以上徒刑之標準)之3%,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吳政揚華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49,96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告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149,960元之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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