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40-202503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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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UN SEM(中文譯名:李運森)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21號、第3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UN SE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E YUN SEM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22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尚待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國人,居留期限僅至113年10月18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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