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79-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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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3.5%。嗣丙○○與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羅佳琪」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佯稱:因丁○○有抽中股票284張,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可以幫其處理部分款項,但丁○○須自行繳納剩餘130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丁○○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意誠堂」面交款項;嗣丙○○即依暱稱「青龍」、「全」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意誠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丁○○,佯裝其為「華友慶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李炳章」,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丁○○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並欲向丁○○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供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8至26、93至95頁;聲羈卷第18、19頁;審金訴卷第45、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青龍」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羅佳琪」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暱稱「青龍」、「全」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而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友慶公司」之外勤部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94頁;審金訴卷第4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友慶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1枚)後,並在該張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李炳章」代表「華友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欄上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在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次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並未遭受損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後,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5頁);堪認該等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亦 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予以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本次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收款從事詐欺集團收款工作,大約賺20萬元,本案被查獲當日早上,其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面交30萬元款項及前鎮區成功面交款項30至40萬元,該2次收款有獲得3萬元報酬,報酬係依據收款金額3.5%計算,並從其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7,900元,應核屬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青龍」、「全」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並於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 處 1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3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炳章)壹張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同上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備註」欄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吳瑋敏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王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6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7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8 偽造之「聯慶」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 無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00 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無 無 同上,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叁顆 無 無 毋庸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殘渣瓶壹顆 無 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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