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88-202503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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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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