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審金訴-191-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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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第一線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之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渠等謀議後,被告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余彤彤」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得手後,便當場將被告事前所交付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留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雄檢冠光113偵37510字第1149005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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