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審金訴-212-202503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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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0 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 ○○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戊○○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隨身攜帶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不慎遺失提款卡,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7頁 至第13頁;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審金訴卷第75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 遺失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且被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然其既稱已良久未使用郵局帳戶,且帳戶內並無餘款(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何以其有隨身攜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而無故增加遺失提款卡之風險,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復觀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該帳戶 於告訴人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帳戶餘款為新臺幣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不常使用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另被告雖有於113年6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警稱其遺失帳戶,然斯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己○○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8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9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滿1月,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6分許,佯裝己○○姪子,向己○○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3分許,佯裝為丙○○之外甥,向丙○○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佯裝丁○○之表哥,向丁○○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