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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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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