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審金訴-240-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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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佩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2至17行「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 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間陳佩慈曾依上述分工模式,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先傳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該收據上另偽造有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等私文書予謝昀珊,由謝昀珊前去超商列印後,於前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處偽造『林心柔』署名1枚,持以向諸光遠行使而收取1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諸光遠,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林心柔』」。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61、8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39-41、61、81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經提及「謝昀珊化名『林心柔』,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等語,顯見起訴事實範圍已經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且此部分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1、59、7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上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共犯謝昀珊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林心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私文書(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後,由被告傳送予謝昀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諸光遠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於 偵查中已自陳:「群組裡原則上是三個人,就是1、2號車手跟我」、「凱渥是二線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控盤之被告、被告之上手、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謝昀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上述控盤工作,並傳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諸光遠行使而收取款項,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5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1張,為被告傳送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及「林心柔」署押,因已附隨於前開協議書、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扣押物品中雖另有其他「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3張(見偵一卷第94頁),惟非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以整天收款總結的0.8%去算 ,本件收款15萬元,報酬是收款的0.8%,本件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81頁),是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15萬元x0.08%=12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面交車手謝昀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共犯謝昀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0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   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綽號為「瑋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 際-梁山」)與友人謝昀珊(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1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佩慈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後相約面交之資訊與車手團,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諸光遠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共達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使之。 二、案經諸光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上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被告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諸光遠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諸光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萬元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日該次犯行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文件,均請沒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 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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