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33-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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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珣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珣誠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與 TELEGRAM通訊軟體自稱「薛貴」之人、王建榮(業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榮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珣誠則負責收取王建榮面交所取得之款項,酬勞為收取詐欺贓款之0.5%。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翊娜)」、「盈透證券官方」,向曾怡婷佯稱:可投資盈透證券獲利云云,致曾怡婷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同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投資款項25萬元。王建榮遂於113年4月1日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上址,佯裝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向曾怡婷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後王建榮於同日再將取得之25萬元放置在「陳志誠」指定之地點,被告黃珣誠再依「薛貴」之指示拿取王建榮所放置之25萬元後,於同日傍晚於台中市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曾怡婷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案件(下稱本案),與另案被告王建榮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審理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然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7日宣判乙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