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審金訴-384-202503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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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文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 入TELEGRAM暱稱「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穎、王奕捷、顏愛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暱稱「黃」之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指示顏文華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再由顏文華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文華前因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美雅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文華,指示顏文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且已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在案為憑。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案件,以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顯然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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