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39-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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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 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江錦輝、汪匡平、郭秀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或自司機處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及金融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江錦輝、郭秀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2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青海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第39號卷第23至54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2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30日雄檢信商113偵30009字第1139108561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0009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字第39號卷第3至9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