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4-審金訴-450-202503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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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家輝前因為投資人張祥益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代操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而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次查,被告本件為投資人蔡孟橋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而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代操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敘明罪數關係時亦係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論斷,故聲請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應係誤載),係於114年1月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月4日繫屬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下稱乙案)審理等節,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3日雄檢冠宿113偵38277字第114900753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四、經查,甲、乙案中被告雖為不同投資人代操,且代操期間有 別(無重疊),但被告均係於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而與投資人張祥益、蔡孟橋結識,進而為其2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應可認係被告基於經營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綜上可知,甲、乙案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甲案既經判決確定,則乙案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從而,檢察官本件係針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次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7號 被 告 黃家輝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而與蔡孟橋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經由LINE向蔡孟橋表示其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倘由其代為操盤,若有獲利其中50%為其報酬。嗣經蔡孟橋同意,而於同日,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335號10樓、335號5樓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f00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永豐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同年5月2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蔡孟橋之永豐期貨帳戶為蔡孟橋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蔡孟橋執行期貨交易投資;且於因以永豐期貨帳戶操作期貨交易投資獲利87,230元,而經蔡孟橋依前開約定之報酬金額而分別於同年5月2日、5月3日匯付10,550元、33,065元款項(共計:43,615元)至黃家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蔡孟橋於112年5月6日發現投資虧損,且無法聯繫黃家輝,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橋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6月28日證期字第1130140355號函、永豐期貨帳戶登入紀錄截圖、通聯調閱回覆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1925號函暨所檢附線上申請 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接受告訴人委任,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成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