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審金訴-461-202503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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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樓下未上鎖的信箱,並於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B」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jumper向廖敏惠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金融驗證,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廖敏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敏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人傑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廖敏惠遭詐片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提領一空,因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後,因被告坦認犯罪,而於114年1月2日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因提供本案中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廖敏惠)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一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4日雄檢冠周(照)113偵19317字第114901589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3、5至10、29頁)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