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50-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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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弦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煌佯稱: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指導股票操作買賣,惟須下載「穆迪」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後方可交易云云,致楊明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匯29萬9,702元至其他帳戶,被告則於111年1月19日至24日,自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7萬5,000元(含楊明煌匯入之298元【計算式:30萬元-29萬9,702元=298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案經楊明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95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弦志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11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21至46頁)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日雄檢信珠113偵18896字第1139110676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889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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