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審金訴-50-2025031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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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8896號) ,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行關於「104年1月22日 宣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 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本案判決書所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宣判日期應為「114年1月22日」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應屬誤載;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1月22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