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審金訴-82-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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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漢哲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欣」聯繫告訴人梁譯勻,佯稱:可低價購入台積電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小李」先行當面將所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下稱:收據)、「Trade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議書」紙本提供予被告收存,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廳與告訴人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填載時間(113年7月17日)、收款金額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方哲維」之簽名,再持以取信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德國Depot卷商TRADEREPUBLIC」、「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屏東地院刑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被騙時地、金額與本件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7日雄檢信光113偵35911字第1149001518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