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審金訴-84-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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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組中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報酬。被告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梁玖德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暱稱「吳欣怡」、自稱股票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欣怡」即向梁玖德佯稱:抽中股票,可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梁玖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登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飛機群組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銀鳳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得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給暱稱為「尊者」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水,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玖德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交易紀錄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該名車手與同日下午在鳳新高中前提領賴佑宗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為同一人即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玖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07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銘杰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第84號卷第21至41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7日雄檢信荒113偵37245字第1149000861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245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字第84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