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審金訴-9-202503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偉庭」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許,於Google看到投資廣告訊息,點擊連結後結識Line暱稱「賴安琪」網友,遭該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於112年8月1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中庭,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投資基金收款明細單予告訴人,被告依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的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利用網際 網路於搜尋軟體GOOGLE,刊登投資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點閱,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參加股票抽籤等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宅內交付40萬元金額予被告,被告並於得手上開款項後,立即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上層人員等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54、2811、2812、2813、2814、2848、3858、3859、6656、6657、6658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㈡),並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月2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雄檢信聖113少連偵緝17字第1139104965號函上收案戳章可憑,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