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金訴-90-202503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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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亞婷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其友人謝佳成介紹而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蘑菇醬」、「桂林仔」、「湯姆貓」、「雷神之錘」等成年人聯繫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蕭雅婷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該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暱稱「蘑菇醬」、「桂林仔」、「湯姆貓」、「雷神之錘」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洋文」、「吳溪婷」、「Merrill Lynch 林義誠」等名義與黃梅影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美林證券」會員,並以面交方式給付保證金、傭金,即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梅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蕭亞婷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桂林仔」之指示,於113年4月3日15時17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及偽造「戴勝榮」印文各1枚)、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其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印文2枚)及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等文件後,於113年4月3日15時1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美林證券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黃梅影,復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及「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等物交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梅影及「美林證券公司」、「戴勝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黃梅影因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蕭亞婷而詐欺得逞後;蕭亞婷旋即在位於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門口,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蕭亞婷因而獲得5,000元之車資報酬。嗣因黃梅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蕭亞婷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及「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等物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亞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至22、26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1、185至187、191至192頁)、告訴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一卷第183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款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93至201頁)、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0頁)、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約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前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桂林仔」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桂林仔」、「雷神之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桂林仔」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雷神之錘」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美林證券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120頁;審金訴卷第3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美林證券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及偽造「戴勝榮」印文各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其上有偽造「美林證券」印文2枚)等偽造文件,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美林證券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黃梅影及「美林證券公司」、「戴勝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5、4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桂林仔」、「雷神之錘」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一併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有獲得5,000元之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37頁),可認該等車資所得,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犯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朋友餐飲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10萬元,已轉交上繳予暱稱「雷神之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1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47至57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5,000元之車資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5,000元之車資所得,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蕭亞婷)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偵一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之「鄭勝榮」印文壹枚 2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 「立契約書人」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偵一卷第49至5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壹枚 3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