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審附民-143-20250325-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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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楊明煌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楊明煌固因其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被告陳弦志所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然本件被告因提供前開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6號提起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然因該追加起訴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在案,故經本院審理後,而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