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審附民-148-20250221-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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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李逸成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有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原告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至尚未宣判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段期間既尚未宣判,檢察官或被告自無從就該案件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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