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4-審附民-16-20250109-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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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廖仁松 被 告 陳憶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憶玫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於同年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