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審附民-200-20250218-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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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黃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113年度金簡字 第886號),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茲原告 於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