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附民-258-2025031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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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史冠智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敬斌涉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 號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3至19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後之同年2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而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至原告於同年2月5日另行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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