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4-審附民-34-20250217-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蔡佳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一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得提起。 二、經查,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114年2月17日宣判,有判決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收文章戳可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