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4-撤緩-10-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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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1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期限內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1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2月14日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履行期間,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4日起按次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告誡函屢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暨告誡受刑人如未再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受刑人始於113年3月20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知悉其應完成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僅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22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復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113年9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並於告誡函再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上開法治教育6小時,仍餘法治教育34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雄檢信山112年執緩助90字第1139106661號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安排、告知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場次之時間,且一再告誡受刑人不履行接受法治教育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屢次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致未能於緩刑期滿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又審酌其所應履行法治教育之時數為40小時,而其僅履行6小時,業如上述,可知其實際履行比例僅為15%,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在此期間內雖曾於1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參,然扣除此等受刑人事實上不能履行之期間(僅約莫20日)以外,且業經檢察官於其另案遭羈押後之113年9月5日、113年9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並於告誡函再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此已如前述,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法治教育之正當事由,顯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