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4-撤緩-11-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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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4191號 判決處拘役30日,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至115年2月20日;受刑人嗣則因緩刑前之111年12月13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即113年2月21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亦無何單獨足以顯現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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