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撤緩-13-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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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宜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宜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宜陽(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9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7日 起至116年2月6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16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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