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撤緩-15-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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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晁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晁任前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月10日,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更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上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月2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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