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撤緩-16-202502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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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9月起迄今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意旨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1年3月22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5樓之2」,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月,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高雄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確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176200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本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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