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撤緩-18-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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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品耘(本名龔郁晴)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品耘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品耘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支付被害人蔡宗諭12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5日間更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於113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 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月13日至16日間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 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幫助犯洗錢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均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2月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