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撤緩-23-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毅 張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毅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張鳳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月10日以112年簡字第472號(111年偵字第1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勞務;受刑人張鳳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3月14日前履行完成(後延緩至114年1月14日),被告2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2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下稱受刑人2人)均設籍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3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吳俊毅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處張鳳庭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然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均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分別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2人因施作情形不佳,均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受刑人吳俊毅僅履行4小時、受刑人張鳳庭僅履行8小時,經受刑人2人2度聲請延長,聲請人均准予延期至114年1月14日,然受刑人2人均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高雄地檢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79288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79318號、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88532號、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96741號、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104735號、114年1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49003133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79269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79322號、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88528號、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96023號、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104733號、114年1月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49001994號函(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7日高監戒字第1141000079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查,堪認受刑人2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外,受刑人2人雖於114年1月8日另行陳報其居所更動,請求聲請人將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改送達至新址,有陳報狀二紙在卷可查,惟上開陳報日距聲請人第2度准予延期之114年1月14日僅餘6日,受刑人2人顯已無可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2人均主觀上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2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