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撤緩-24-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勝輝(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現設籍戶政機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履行未到案,經該署囑警查訪得悉受刑人現已搬遷,未主動陳報應送達處所。嗣桃園地檢署委託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訊問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本案確有無法執行通知之明確事由。又受刑人於審理中通緝到案,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限制住居地),應可推為其最後居所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112年9月6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經桃園地院限制住居於限制住居地,此有限制住居書在卷可憑。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應前往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8日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警前往限制住居地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且經該址管理員表示「我認識他,他之前是租客,但已經搬走3個多月,且有欠房租」,有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3年10月25日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本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 經聲請人114年2月4日以公務電話訊問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因案於監所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未居住於限制住居地且行蹤既有不明情事,則送達上開通知書時,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於無法查得受刑人行蹤之情形下,亦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向公庫給付5萬元,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