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撤緩-27-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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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鎧育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為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㈠又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因於113年11月11日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暨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3日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受刑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既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報到,是難認以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報到,而逕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開通知書所指定部分時段,客觀上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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