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4-撤緩-29-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君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梁君瑞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附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29日;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因犯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理應惕勵自 省,把握自新機會,避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屬具暴力性質之後案,且其經受諭知如上之緩刑負擔,迄至114年2月20日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際,已近上揭緩刑期間屆滿之日,仍僅實際履行33小時而有相當部分尚未完成,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