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撤緩-37-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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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守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八四七號、第 一〇七〇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日、7月2日、7月6日、8月1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117年4月23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3月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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