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撤緩-38-202503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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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告訴人侯天承、林千又支付新臺幣1萬元、2萬元)諭知緩刑3年,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受附前開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後,縱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迭以公函通知受刑人,仍未依限遵期履行其負擔,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另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自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已經相當期間,而 上揭緩期期間之末日(114年6月21日)已將屆至,又被告現另並因他案在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應無甚履行之意願,且另有逃匿之情形,綜應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且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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