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撤緩-39-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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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清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即113年4月17日另犯竊盜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3年4月17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6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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