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4-撤緩-4-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安(原姓名:陳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前揭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淑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30至112年1月5日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迭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即113年5月2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