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撤緩-46-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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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亓博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共7罪)、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3年12月24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即113年12月24日前)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判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共7罪)、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1日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並未依通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故檢察官另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函中告知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3年10月2日、同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是受刑人迄今均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7日雄檢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660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9日雄檢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75864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但受刑人雖迄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然其係因出境前往馬來 西亞後,在當地因另案遭拘留而無法返國完成法治教育等節,有受刑人之母親盧榮所提陳述狀在卷可查;此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訊結果,可見受刑人確於113年7月20日出境,迄今未歸等情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係因於境外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無法返國完成法治教育,尚難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況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之可能,本件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難認本件有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聲請人首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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