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4-撤緩-7-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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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琨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琨憲(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2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2年8月2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 7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拘役15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2年8月27日),係在前案諭知緩刑之日(112年9月28日)、確定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由 ,本院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