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撤緩-8-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6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即有以上址作為住居所及收受公文處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文未收受之風險。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0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6日親自前往受刑人父親之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父親,經受刑人父親向觀護人表示其因曾接獲觀護人來電詢問受刑人行蹤,故向受刑人居住於柬埔寨之母親查證,受刑人是否前往當地,經其母親回覆受刑人確實前往柬埔寨當地旅遊;又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30日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上址無人居住」、「該民目前去向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58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此外,本院為求慎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4年1月20日將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回應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本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