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撤緩-9-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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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0日更犯傷害、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性交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傷害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強制性交罪部分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1 年7月10日更犯後案,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1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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