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易-12-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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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崑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崑成與告訴人陳冠憲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能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因公司車輛鑰匙歸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再徒手抓掐告訴人之頸項,致告訴人受有前頸到前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