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易-35-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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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世杰與告訴人謝文琮係兄弟。告訴人謝 文琮、告訴人妻子羅悅瑛,與告訴人父親謝基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被告懷疑告訴人、羅悅瑛二人會對謝基旺施暴,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假藉蒐證而在謝基旺的同意下,自民國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先於謝基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24小時持續不間斷地監控告訴人夫妻之行蹤、日常生活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羅悅瑛之證述及其遭謝基旺打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證人謝麗琦之證述、扣案之針孔攝影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裝設攝影機攝錄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是因為我父親告知遭告訴人夫妻施暴,我父親問我能不能裝,我父親同意我裝設攝影機,是為了保護我父親及蒐證,且都是在我父親生活空間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過謝基旺同意,自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 ,先於謝基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攝影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基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18、96頁;本院卷第40-41、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謝基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確診之後我有被毆打,告訴人有用腳把我踹倒,又打我3、4下,告訴人夫妻打我胸口打到我無法反抗,另外還有一次是早上我還在床上睡覺時,告訴人妻子開我房門進來罵我,拿一根棍子揮下去,我把棉被拉起來,手在棉被外面擋,右手被他打到,打了2、3下,但我沒有去驗傷,沒有去看醫生,都是自己去買藥來擦,也沒有去報案,這些事我有跟被告和謝麗琦說,被告裝攝影機有跟我說,是預防我被打死才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頁),證人謝麗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跟我說過他被打,他有幾次說迷迷糊糊,可能是我二哥,也可能是我二嫂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我父親說,因為父親確診,二嫂有跟父親說醫學方面的常識,父親可能聽不清楚,也可能覺得二嫂在質問他,就打二嫂一巴掌,但父親有說二嫂也有打過他等語(見偵卷第88頁);證人即被告妻子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被打,有一次是公公確診,公公打了告訴人妻子一巴掌,隔天告訴人夫妻到公公房間打他,那時候婆婆在隔壁房間有聽到,婆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公公好像被告訴人夫妻打,叫我要帶藥膏過去給公公,另一次是公公說告訴人夫妻打他,告訴人踹公公一腳,告訴人夫妻一直打他,但告訴人夫妻卻報警說公公打告訴人妻子,我每個禮拜回家,公公都會跟我說,監視器是公公跟被告說要裝,不然被打死都沒有人知道,公公希望裝在房間,因為他已經被打2次了,後來婆婆過世後,因為公公幾乎都待在客廳,就說裝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衡諸證人謝麗琦、陳碧珠均證稱謝基旺曾告知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且轉述之內容與證人謝基旺證述內容可以勾稽,可認證人謝麗琦、陳碧珠所述之相關內容確係經由證人謝基旺告知,益徵被告辯稱經謝基旺告知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乙情,應非虛言。 ㈢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樓有我母親的房 間、我們夫妻的房間和父親使用的房間,父親房間內攝影機拍攝方向是從浴廁往走道拍,可以拍到從走道進到房間,浴廁內拍不到,自從我母親112年12月20日往生後,客廳幾乎都是我父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45頁),證人羅悅瑛於偵查時證稱:我住在二樓前面,公公原本住在三樓,後來因為中風,搬到二樓後面,一樓是客廳,自從我被公公打巴掌之後,我就很少去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對照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悅瑛證述之住家房間相對位置,衡諸被告裝設攝影機之位置係在謝基旺之房間、客廳之酒櫃隱密處,拍攝所及之處係謝基旺日常生活區域,而非告訴人夫妻主要活動範圍,益徵被告所辯因父親告知遭毆打,為保護父親及蒐證而裝設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基於上開目的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並未同住於上開住所,亦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方式蒐證,進而證明父親有無遭毆打。又審酌被告僅架設攝影機於謝基旺房間及客廳,並非廣泛於上開住處架設攝影機,尚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㈣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遽論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秘密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