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易-47-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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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林○廷(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林○廷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林○廷見狀,亦以該磚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腳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林○廷所有辣椒槍1把(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林○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告訴人林○廷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行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廷也有回丟,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後來告訴人林○廷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他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第171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至14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告訴人林○廷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過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因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5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之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搭載告訴人林○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人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頁、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頁、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一卷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廷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9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林○廷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人林○廷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器畫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被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開往告訴人林○廷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分5秒,告訴人林○廷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告並持刀在後追逐告訴人林○廷,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第一次持刀朝告訴人林○廷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林○廷因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菜刀掉落於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面但尚未爬起之告訴人林○廷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林○廷遭揮砍後,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分14秒遭被告第三次揮砍;告訴人林○廷起身後抓取牆邊擺放之拖把,朝被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頭部位置,被告趨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林○廷以手中持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地,告訴人林○廷甫起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上半身,告訴人林○廷再次跌摔在地,告訴人林○廷倒地後,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林○廷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林○廷之初始,告訴人林○廷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林○廷多次跌倒在地,告訴人林○廷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仍遭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告訴人林○廷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廷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節,業經其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告訴人林○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頁、易一卷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林○廷掉落於案發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而堪認定。然被告於告訴人林○廷回丟磚頭後,即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林○廷追逐,告訴人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頁、易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持花盆攻擊自己一情,則經告訴人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73頁),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廷之 初始,告訴人林○廷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林○廷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砍告訴人林○廷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林○廷出於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復洩憤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林○廷,顯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林○廷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卷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過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林○廷任意持刀揮砍,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人林○廷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林○廷所有,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林○廷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